根据《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》(省府令第199号)第二条规定: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,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: (一)排放大气污染物的; (二)排放工业废水、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、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; (三)在城镇、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; (四)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; (五)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。 倾倒固体废物,种植业、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,机动车、铁路机车、船舶、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,居民排放污染物,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、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,不适用本办法。